114年度北簡字第674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主張依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與被繼承人巫明璋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巫明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語。惟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為苗栗縣苗栗市
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民國114年8月11日提出之民事
移轉管轄
聲請狀等件附卷
可參,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
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
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原告
起訴狀所附之系爭契約在卷
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為宜,被告自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另本院原訂本件114年9月2日14時10分庭期取消,
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