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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67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756號
原      告  國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自強
訴訟代理人  龐萱懷
被      告  陳珠蘭
訴訟代理人  李浩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前開裁定業於114年7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