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76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瀅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陳明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許瀅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如對被告許瀅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明珠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壹拾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許瀅潔負擔,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明珠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房貸借款契約第34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
被告陳明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許瀅潔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其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於民國114年8月8日提出出庭意願表,表示其就本件不願意出庭辯論等語,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
原告主張被告許瀅潔邀同被告陳明珠為保證人,於110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40,000元及150,000元,並書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許瀅潔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同意書、保證書、動用申請書、台幣利率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
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3,71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