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67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76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豊文
被      告  許瀅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瀅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如對被告許瀅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明珠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許瀅潔負擔,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明珠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房貸借款契約第3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陳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許瀅潔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其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於民國114年8月8日提出出庭意願表,表示其就本件不願意出庭辯論等語,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許瀅潔邀同被告陳明珠為保證人,於110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40,000元及150,000元,並書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許瀅潔未依約清償,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同意書、保證書、動用申請書、台幣利率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