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790號
原 告 公祿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詹金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
惟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擅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人黃漢德駕駛,且逾期未驗車,經原告以存證函通知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臺北正義郵局第000015號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車執照乙枚前後號牌二塊申請表、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