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68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志弘(114.7.15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日期轉換■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5月16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送達原告收受)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而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
附卷可稽,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