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850號
原 告 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創羽國際動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88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68,8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8,88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租賃物Lenovo Thinkstation P360 Ultra主機20台(機號:SGM0AN3DT、SGM0AN3DV、SGM0AN3DW、SGM0AN3DX、SGM0AN3DY、SGM0AN3DZ、SGM0AN3E0、SGM0AN3E1、SGM0AN3E2、SGM0AN3E3、SGM0AN3E4、SGM0AN3E5、SGM0AN3E6、SGM0AN3E7、SGM0AN3E8、SGM0AN3E9、SGM0AN3EA、SGM0AN3EB、SGM0AN3EC、SGM0AN3ED,下稱
系爭租賃物)(卷第9頁)。
嗣於114年9月16日以書狀撤回聲明第2項,核原告所為撤回原聲明第2項部分為訴之一部撤回,且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為之,已生撤回之效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與被告於112年8月29日簽訂
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與12樓,雙方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租期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6年10月4日止,共48期,每月租金27,460元,於每月31日給付租金。
詎被告給付租金至第20期,自第21期起(應於114年6月30日繳納)起逾2期以上未繳,且經催告仍未支付,依約契約終止,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與未到期租金共768,880元(計算式:27,460元×28期=768,88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8,880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交貨驗收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2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8,880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210元
合 計 10,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