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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68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86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張志堅
訴訟代 理 人 黃莉婷
             楊安明
被        告 明晴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原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094元,及其中新臺幣184,083元部分,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1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0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晴眼鏡有限公司(下稱明晴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4日,邀同被告黃俊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明晴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另被告黃俊傑為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