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86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楊安明
被 告 明晴眼鏡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原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094元,及其中新臺幣184,083元部分,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1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4日止,按
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09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晴眼鏡有限公司(下稱明晴
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4日,邀同被告黃俊傑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詎被告明晴
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另被告黃俊傑為前開
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