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901號
原 告 信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李銘山
被 告 吳宇軒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見第21條)
可憑,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時繳納契約約定之各項費用,並應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行政費用,
詎被告自114年6月起已未依約繳納行政費用與原告,伊以
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9條通知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牌照、行照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欠款明細、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對帳單、存證信函、身分證及駕照影本、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行照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