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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69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91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陳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403元,及其中新臺幣276,615元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3,403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76,615元、利息6,788元,共計283,4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辯稱:被告因公司部門裁撤而離職,仍勉力繳費,然近來因背負高額利息,逐漸難以負荷,尚請原告能減免利息並讓被告分期攤還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帳務資料表等件為證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無力背負高額利息,惟原告請求之利息未逾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亦未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無力背負高額利息並得解免其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