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91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俊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403元,及其中新臺幣276,615元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3,403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76,615元、利息6,788元,共計283,4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提出書狀辯稱:被告因公司部門裁撤而離職,仍勉力繳費,然近來因背負高額利息,逐漸難以負荷,尚請原告能減免利息並讓被告分期攤還等語。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帳務資料表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無力背負高額利息,惟原告請求之利息未逾
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亦未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無力背負高額利息並
非得解免其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
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