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692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林御紹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民事陳報狀(一般)」,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是依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
經查,前開裁定業於
114年7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其抗告期間末日應為114年8月1日(原末日114年7月31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同年8月1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8月4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此有前開陳報狀上本院收文戳足憑,顯已逾10日抗告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逾期提起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