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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69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92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林御紹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民事陳報狀(一般)」,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是依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經查,前開裁定業於114年7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其抗告期間末日應為114年8月1日(原末日114年7月31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同年8月1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8月4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此有前開陳報狀上本院收文戳足憑,顯已逾10日抗告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逾期提起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