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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69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921號
原      告  林御紹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7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年7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其抗告期間末日應為114年8月1日(原末日114年7月31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同年8月1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4年8月4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此有前開陳報狀上本院收文戳足憑,顯已逾10日抗告不變期間而經駁回抗告在案,原告並於114年10月3日收受該裁定,已確定在案,有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