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6921號
原 告 林御紹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7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
114年7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其抗告期間末日應為114年8月1日(原末日114年7月31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同年8月1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4年8月4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此有前開陳報狀上本院收文戳足憑,顯已逾10日抗告不變期間,而經駁回抗告在案,原告並於114年10月3日收受該裁定,已確定在案,有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稽。是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
在卷可稽,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