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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69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925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川龍一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      告  施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第1期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第2期400元,連續逾期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被告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22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4年6月15日止,被告尚欠10萬3,390元(內含本金9萬7,116元、已出帳利息5,574元、違約金700元)及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樂天信用卡系統線上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刷卡消費紀錄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