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69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9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奕均  
被      告  李運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49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約定前3期按年息3%,第4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4年6月6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12,491元未為清償。上開債權經安泰銀行輾轉讓與,由原告取得。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借款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繼續計算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告等件為證,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