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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69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9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侯向遠
被      告  林彤芸(即林金源之繼承人)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美玲(即林金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林金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790元,及其中新臺幣126,413元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於繼承林金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79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金源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林金源未依約繳款,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林金源於民國113年9月3日死亡,被告為林金源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林金源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林金源已經過世,沒有遺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林金源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屬有據。至於被繼承人林金源遺產之有無及多寡,與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林金源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乙節無涉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林金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