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9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侯向遠
兼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林金源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790元,及其中新臺幣126,413元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於繼承林金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790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金源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林金源未依約繳款,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林金源於民國113年9月3日死亡,被告為林金源之繼承人,且未辦理
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林金源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林金源已經過世,沒有遺產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林金源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洵屬有據。至於被繼承人林金源遺產之有無及多寡,與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林金源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乙節
無涉,
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林金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