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94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榮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90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8,9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原
債權人
中華銀行與被告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
中華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9日向
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每動用壹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
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
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欠本金148,902元未清償。
嗣中華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該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6月16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9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