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69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95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王競慧
被      告  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被告於112年9月18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萬3,600元後未為付款,依信用卡契約第23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24萬6,360元(內含本金19萬1,227元、利息5萬0,888元、費用4,245元)及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卡別資料、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6萬1,448元
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
2
12萬9,779元
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