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95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慕勤
被 告 黃智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920元,及其中新臺幣174,293元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75,000元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2,9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原告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被告於92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查被告於114年4月11日繳付新臺幣(下同)55元後即未再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在
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249,293元、已到期之利息13,382元、
違約金245元未為給付,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內容無意見,已向本院
聲請更生,尚未
裁定等語置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客戶消費紀錄與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契約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
被告既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自得依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