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9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王秋翔
被 告 邱稚凱(原名:邱欽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賴美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23,780元,及其中新臺幣96,241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美燕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3,7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原
債權人
荷蘭銀行與被繼承人賴美燕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
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賴美燕於民國97年7月31日向
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
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及
遲延利息。
嗣賴美燕於99年2月13日死亡,除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而賴美燕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至101年1月3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6,241元、利息27,539元。又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
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美國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
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
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賴美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
合 計 4,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