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972號
原 告 陳皓偉
被 告 曾稚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07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9,07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2,5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金額為961,043元(見本院卷第32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原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東側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前臨時停車,嗣其欲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起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自被告車輛左後方駛至,因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外踝骨折併傷口感染及皮膚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8,395元、醫療用品費用10,649元,另請求看護費用114,800元、就醫交通費用4,355元、不能工作損失202,844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1,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
略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部分,除附表編號1至4、10至13、31至41外,其餘由原告自行以手寫書狀陳報部分均爭執,另就購買蜜適純部分,
非必要醫療項目,無必要性;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同意其主張之
期間均受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然原告並未實際聘請專業看護,亦無釋明由何人照顧,且被告家人多次前往醫院探望,未見有其他人照護原告,則認並無實際上有看護之情形,未有該部分損害,不應准許,而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因親人看護之專業仍和專業看護有區別,故應以每日2,400元為計算基準;就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請求以損害賠償填補為原則,原告並未提出明確單據,故爭執;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就其中請假扣款之126,639元不爭執,其餘均爭執;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請依法審酌;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則不爭執;又原告已請領
強制險理賠合計87,332元,被告並另已預先給付賠償金100,000元予原告,以上金額應為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12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8、31至35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指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賠償金100,000元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案件電子卷宗核對無訛,上情首堪認定。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8,395元等情,業據提出門急診費用收據、出院通知單、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等件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79、121至155頁),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0月29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67908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5年2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150900715號函
暨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67至286、387至3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9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28,395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
費用10,649元,固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7、171至175頁)。被告雖就附表編號1至4、10至13、31至41合計5,112元(計算式:612元+87元+207元+250元+398元+194元+28元+390元+126元+158元+214元+495元+130元+565元+495元+38元+165元+495元+65元=5,112元)之項目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17至119、419頁),然就其餘部分均為爭執,並以前詞置辯。就附表編號30之蜜適純之購買部分,爰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所提資料、所受傷勢及所受處置,即原告因右側外踝骨折而於112年12月28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3年1月29日、同年2月5日接受清創手術、113年2月17日接受清創及裂層植皮手術,並因前開手術有傷口感染及皮膚缺損之併發症,而自114年4月14日起仍陸續前往外科部就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151至155、231、389頁),認
上開醫療用品之購買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肇致之系爭傷勢而生之必要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而就被告否認請求之附表編號5至9、14至29部分,雖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2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7頁),然以上均未記載購買物品之名稱為何,無從認定係購買醫療用品,亦無從認定該等費用之支出與系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礙難准許。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
費用5,694元(計算式:5,112元+582元=5,694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非有據。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於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住院期間6日、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住院期間14日、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住院期間21日,以上合計41日受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以每日2,800元計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14,8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員申請辦法與工作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61、121、239頁)。而查,經依
聲請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看護必要性及期間等情函詢臺大醫院,經該院以:原告於本院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為回覆,此有臺大醫院115年1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150900189號函暨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是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之41日係受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節,應屬有憑。至
被告雖以原告未提出確實受親友看護之證明等語為辯,然依據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函復內容,可證原告於住院期間確係受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而在無另行聘請專人照護之情況下,其接受親友之看護乃通常之理,被告就其否認之事實自應由被告提出證據證明,然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為其說,自難認為其抗辯為有理由。而被告雖再
以每日應以2,400元計算等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復審酌原告業已提出主張每日看護費用請求之依據,其請求亦未悖於所提一般行情,尚屬合理。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失114,800元(計算式:2,800元×41日=114,800元),應屬有據。 ⒋就醫交通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是請求13次就診、來回各以180元、155元計算,合計4,355元【計算式:(180元+155元)×13=4,355元】之就醫交通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主張相符之Google Maps截圖、行程紀錄截圖、計程車試算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3至237、263至26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必須往返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既非不得以搭乘一般大眾運輸工具所需費用予以評價,則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經查,經依聲請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無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乙情函詢臺大醫院,該院稱原告於出院後無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情形,然因原告行動不便且需使用輔具,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所需時間會較正常時間延長許多等語為回復,此有臺大醫院115年2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150900715號函暨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7至389頁),而審酌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外踝骨折併傷口感染及皮膚缺損等傷害之系爭傷勢,並於112年12月28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3年1月29日、同年2月5日接受清創手術、113年2月17日接受清創及裂層植皮手術,而因前開手術有傷口感染及皮膚缺損之併發症,而自114年4月14日起仍陸續前往外科部就診之一切情狀,兼衡其確於前開固定手術後經醫囑建議術後需使用充氣式護踝及枴杖等情,依其受傷程度及部位,堪認足以影響其自行駕車就醫之方便性及安全性,而有仰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而就此因就醫交通往返所生費用,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仍得請求賠償。而就請求金額部分,業經原告提出Google Maps截圖、行程紀錄截圖、計程車試算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3至237、263至265頁)。從而,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合計4,355元,自屬可採。 ⒌不能工作損失:
⑴
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而無其他賠償義務人得執以抵充或抗辯,而免給付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於113年1月19日複診時經醫囑認需休養3個月,而實際請假期間為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合計157日,每日以1,292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02,844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員工所得明細、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1、81、85、193、243頁)。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期間部分,經依聲請函詢臺大醫院,經該院以:
因外踝骨折內固定術後併感染,經清創及植皮後,患肢於最後手術後一般需休養3個月,惟原告因持續疼痛及行走困難,且傷口恢復進度較慢,患肢休養期間約束後半年,若從事之工作為勞動工作或需久走久站,則無法工作期間自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8月17日等情為回覆,此有臺大醫院115年1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150900189號函暨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是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原告確係有休養必要而無法工作,核先敘明。另經聲請就實際請假及薪資請領情形函詢原告任職公司,經該公司以: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造成身體不適,於112年12月26日至113年5月31日止請假休養(113年3月16日上班1日後因身體不適故再次請假休養,請假期間合計共157日)。請假期間本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辦理,並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辦理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及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在案等情為函復,此有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7日(115)東保字第11500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5至379頁),而前開函文既已
表明原告所領薪資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受理,揆諸上開意旨,被告自不得執以抵充或抗辯,而減輕其給付責任,否則
將使居於侵害行為人地位之被告成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制度」之實際受益人,此與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不符,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以每日1,292元作為薪資計算部分,固據其提出112年10月、11月之員工所得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319頁),然觀前開資料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7日(115)東保字第115005號函檢附之個人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7頁),原告之個人薪資結構雖係包含本薪、伙食津貼、職務津貼、加班費、案場獎金,然其每月固定領取之應發總額均為35,000元(即本薪、伙食津貼及職務津貼之加總),而其取得之支援加班費收入不一,足見原告所領取之加班費用,乃應實際需要並有加班或支援之事實,方得請領,堪認非為制度上經常給與之薪資。況原告未提出前述費用為固定津貼之資料供參,是乃以每月35,000元為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83,167元(計算式:35,000元÷30日×157日=183,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憑。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事故之起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
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4、413、420頁),並
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36,411元(計算式:128,395元+5,694元+114,800元+4,355元+183,167元+200,000元=636,411元)。
㈢
另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合計87,332元,被告並另已預先給付賠償金100,000元予原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意旨,前開受領金額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扣除,即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應減為449,079元(計算式:636,411元-100,000元-87,332元=449,079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079元,及自114年4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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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M膠帶、食鹽水(大)、食鹽水(小瓶裝)、棉棒、紗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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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普拿疼加強(止痛藥)、棉棒、3M不沾黏傷口棉墊、食鹽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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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紗布、棉棒、3M膠帶、普拿疼加強(止痛藥)、食鹽水(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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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