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69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仲偉
上列原告與
被告卓家呈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
繼承人卓家呈之全部
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
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
起訴狀,並
具狀陳明是否聲明
上開繼承人
承受訴訟,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
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卓家呈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原告起訴後、114年9月16日本件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9月6日
死亡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而當事人
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因認本件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依
首揭規定命
再開辯論。並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卓家呈之全部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
承受訴訟。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