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9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玫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
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4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經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遂於114年6月27日依約定條款第22條、23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14年7月1日止尚欠19萬2,886元(內含本金18萬8,860元)未清償。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