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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70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0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安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灣雅高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unny Bharwani(巴灣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2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在位於臺中之居所地,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相對人經營之網站,進行訂房服務交易,足見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在臺中,相對人之登記地址雖在臺北市信義區,若令聲請人需遠赴臺北進行訴訟程序,顯增加聲請人時間、交通費用之負擔,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之目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於本件起訴時登記為臺北市○○區○○路0號12樓及12樓之1,此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屬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固主張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在臺中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聲請移轉管轄至臺中地院等語。然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並專屬管轄之規定,尚無優先或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效力,本院要不因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喪失對本件訴訟之管轄權。至聲請人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移轉管轄至臺中地院等語,本院對本件訴訟之管轄權依據並非兩造間之合意管轄約定,要無此規定之用。是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