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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70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0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安期
上訴人即
被      告  台灣雅高達國際有限公司(AGODA INTERNATIONAL 
            TAIWAN COMPNA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Sunny Bharwani(巴灣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200元,逾期未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701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4,624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