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044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巫賽梅
楊百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資產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日辦理合併,以中華成長三資產公司為存續公司,又合併後之中華成長三資產公司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13年8月28日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先敘明。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巫賽梅於87年5月6日邀同被告楊百裕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80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580萬元及約定利息、
違約金未償付。又第一商銀於91年11月15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公司),龍星公司又將上開
債權讓與予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而原告僅部分請求5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聲明書、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94號
裁定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
合 計 6,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