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7063號
原 告 謝芝郁
上列原告與
被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且原告主張依
強制執行法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
惟書狀記載「請求確認下列財產為原告謝芝郁所有,並
非債務人郭碧蕙所有…」,而未表明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標的物(即電視1台、空調1組)之意旨,原告應予確認,並具狀更正聲明;另應補正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又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請求撤銷執行標的物(即電視1台、空調1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從據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標的物之交易價額,並
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
暨具狀補正
訴之聲明及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