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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7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1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嘉文  
被      告  祥億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鎰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7,51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97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27,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9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祥億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億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即法定代理人詹鎰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17年11月21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則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117年11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295%),後隨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應還本金金額(還息不還本期間應照繳利息)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1紙。詹鎰鴻僅繳付利息至114年4月2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郵件退回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80元
合    計       6,1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