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1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倍伶
林志斌
被 告 林政毅即棟炫商行
吳如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戶全部資料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
| | | | | |
| | | | |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