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1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洪毅軒
被 告 余嘉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7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47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9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76,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3、97頁)。核其所為,屬於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為所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
實質上已屬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
上訴等事項,仍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訴外人楊廣文所駕駛、原告所承保、沿同路段對向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碰撞,乙車因而受損。嗣乙車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06,940元(含工資41,342元、零件65,598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
回復原狀費用為76,472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之主張沒有意見,但因其是低收入戶,又因案在押,希望可以減免一點賠償金額,或讓其分期清償等語。
三、
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上開事故發生情節,則據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案卷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原告所陳零件費用之折舊計算方式,經本院驗算亦無不合,且被告就上情均無爭執,應屬可採。至於被告陳稱希望減免賠償金額、或分期清償等,係涉及其清償能力與後續之清償方式,於原告權利之存否不生影響。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2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結論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於
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係因原告訴訟行為而生,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