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125號
原 告 宣辰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永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康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400,00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其中新臺幣400,000元部分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40萬元自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為所許。並經
兩造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10日簽立合作開發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就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文化段241-1、241-4、243、243-1、243-2、243-3、243-4、24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改建之合作開發。依其中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2項約定,原告應負責整合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人,使其等全部同意改建,並與被告簽立委建契約;被告則應於原告完成整合後,分4階段給付整合費320萬元,另應於建物結構體完成時給付40萬元之獎金,及於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時給付40萬元之獎金。嗣原告已完成全部所有權人之整合及委建契約之簽署,該委建之建物亦已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卻拒絕給付
上開獎金,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中,訴外人金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密公司)、張顧耀、張鴻仁部分均是由被告自行積極整合,始同意簽立委建契約,後續選屋找補等事宜亦是由被告自行溝通,原告未與其等為任何接觸。另訴外人郭清密於簽立委建契約及信託契約後死亡,須依受託銀行之要求由其
繼承人簽立認識客戶自然人書表、繼承變更申請書等文件,及提供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完稅證明、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以辦理信託委託人變更;金密公司則於簽立委建契約後遭撤銷公司登記,衍生後續程序必須處理,然原告就此均未辦理,而是由被告自行完成。是原告並未完成整合全部所有權人並使其等簽署委建契約及相關書類文件之義務,本無請求給付
報酬之權利。
縱有該權利,亦因其未完全履行契約義務,應依
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其報酬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8年6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就系爭土地進行以自地自建(委建)方式改建之合作開發,依其中第3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所負義務為「乙方(本院註:即原告)負責完成基地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百分之百全部同意及簽定由甲方(本院註:即被告)提供之【委建契約書】及相關書類文件(相關書類文件需經雙方同意)」;第4條第1項則約定「乙方負責整合
本約第1條所列之全部地號並與甲方簽署委建後,甲方須支付乙方服務費」;第4條第2項除於第1款至第5款約定,被告應依序於全部地主簽約完成時、全部地主簽訂信託契約後、建照核准後、地主點交舊有房地完成後,各給付原告整合費80萬元以外,並於第6款約定「甲方另提供新台幣捌拾萬元獎金予乙方。結構體完成時支付1/2(新臺幣肆拾萬元);使照取得時另支付1/2(新台幣肆拾萬元)」,有合作開發協議書附卷
可參,足認兩造定有內容如上之契約。其後,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均與被告簽立委建契約,所改建之建物亦已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
業據原告提出使用執照存根為證,被告就此亦未爭執,上開契約條款所定各階段整合費及獎金之給付條件均已成就,亦
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張顧耀、張鴻仁、金密公司部分之整合,及未完成所有權人郭清密死亡後,其
繼承人之整合及繼承相關文件之簽署,而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然查:
1.原告就系爭契約所定之委建整合相關工作,是由周上智及李俊頡2人承辦
等情,業據周上智於本件審理時證述在案(本院卷第332-333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63頁),此一事實先
堪認定。
2.證人郭麗珊於本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其為金密公司之負責人,由其代理郭清密及代表金密公司與被告簽立委建契約;其原本不認識周上智,是周上智看到金密公司的資料,可能想要做建經業務,自己登門拜訪,後來就談起本委建案,也有帶李俊頡一起來拜訪;周上智就本委建案與其洽談幾個月,來訪過至少3、4次,案子從無到有,大綱部分是透過周上智、李俊頡去溝通,討論到一半,再由被告之負責人廖進平接手,與其討論細節等語(本院卷第338-341頁)。依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可見周上智就委建及信託相關事務與郭麗珊進行聯繫、溝通(本院卷第135-199頁)。被告辯稱原告未處理此部分之整合工作,應
非可採。
3.證人張宏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原本不認識周上智,是周上智主動找其談委建蓋房子的事;因為其所有的建物比例較高、土地
應有部分較少,改建後的分配對其不利,其原本不想要改建,但周上智每隔一段時間就會過來說服其同意;因為郭麗珊先前曾與其談好一個分配方案,但又反悔,後來周上智表示將按照其先前與郭麗珊談好的比例來改建,所以其最後就同意,後續其與大哥張顧耀就與廖進平簽署委建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342-345頁)。堪認周上智有就張宏仁之同意委建進行說服、協調。依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可見周上智就委建及信託相關事務與張宏仁進行聯繫、溝通(本院卷第201-269頁)。被告辯稱原告未處理此部分之整合工作,應非可採。
4.郭清密於簽立委建契約及信託契約後死亡,及金密公司於簽立委建契約後遭撤銷公司登記,後續產生之文件簽署及其他相關事項,均是由被告自行處理,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原告所負契約義務係整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使其等同意委建並與被告簽立委建契約,於委建契約全數簽立後,其契約義務即應完成。被告就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所定「相關書類文件(相關書類文件需經雙方同意)」
一節,
自承兩造並未就該書類文件之項目為具體約定(本院卷第271頁);就其辯稱原告應於全案完成開發前,持續整合所有權人配合相關程序一節,亦未提出足以擴張解釋原告義務範圍之相關商業習慣;其以原告未完成郭清密繼承文件之簽署,及未處理金密公司撤銷登記之問題為由,辯稱原告未完全履行契約義務,應非可採。
5.綜上,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6款所定獎金之給付條件已經成就,被告辯稱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之事由又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獎金80萬元,應屬有理。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獎金給付
請求權屬未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8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其中4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2日(司促卷第51頁)起,其餘4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0日(本院卷第31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600元 原告預付
證人日費旅費 1,272元 證人郭麗珊,被告預付
證人日費旅費 530元 證人張宏仁,被告預付
合 計 12,4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