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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7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13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被      告  黃智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侯金英,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家祝,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委任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信用卡消費借貸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除具狀抗辯其因經濟困難致累積信用卡債務,現已向法院申請更生程序等語外,對其有積欠信用卡帳款乙節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信為真實。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民法並未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查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最高按年息14.99%計算,如又加計第10條約定「持卡人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時…應繳付貴行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加上150元計算之手續費」、第16條約定「持卡人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除應依前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將按月計付違約金…延滯第1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500元」,顯已超過前述週年利率15%最高利率,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故手續費11,916元,難認有據;另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被告抗辯已在聲請更生程序中)、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認原告請求上述利息已近法定最高限額利率,再請求違約金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核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