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1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秀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邱阿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51,556元,及其中新臺幣139,112元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阿財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5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阿財(下稱其名)與原告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邱阿財於民國92年10月20日間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邱阿財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為此依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邱阿財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28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