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168號
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裕鍀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92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
民國112年7月6日簽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至被告指定之工地,惟被告未依約付款,尚積欠112年8月及9月貨款共計197,925元,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上開貨款及遲延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
暨買賣條款、請款明細單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7,9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7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