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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7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170號
原      告  鄭敏爵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68,368元,及如附表二「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自如附表二「起息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其中新臺幣4,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602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誤。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上開本票債權,其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雖有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簽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為擔保系爭契約還款債務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然被告實際只有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2,107元予伊,伊已還款38期共47萬5,304元,現應無積欠被告債務,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車輛價金自第39期(應還日期為114年9月8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伊得請求原告清償全部剩餘價金34萬4,228元,並得依系爭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下稱系爭附約)第1條約定請求提前清償手續費4萬1,30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系爭契約債務所簽發予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有系爭裁定、契約、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45至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97 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向丙方(即訴外人賴芊樺)購入標的物(即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總價為新台幣玖拾萬零伍佰柒拾陸元整(現金價伍拾玖萬元整),除頭款新台幣零元整外,餘款分72期攤還。...分期付款債權之清償日期、每期金額、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民國117年6月8日止,每月一付,期付新台幣12,508元。...遲延付款費用約定:乙方未按時清償分期債權之任一期款項時,應按實際遲延天數,依年息百分之16加計延滯金。」、第5條約定:「乙方或標的物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要求乙方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㈠未依本契約或甲、乙方間其他任一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見本院卷第45頁)。查原告自第39期(應還日期為114年9月8日)起未依約還款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攤銷表、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亦為同法第71條前段所明定。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未就使買受人喪失期限利益之積欠總額為任何限制,顯已牴觸前揭民法第389條保障買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是本件需待原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被告始得請求給付全部未受清償之價金。又原告自114年9月8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5年4月8日止(即第39至46期),遲付之金額共計為6萬8,368元(計算式:8,177元+8,279元+8,384元+8,489元+8,596元+8,704元+8,814元+8,925元=68,368元),尚未逾總價款5分之1即11萬8,000元(計算式:590,000元×1/5=118,000元),揆諸上開說明,除應還日期已屆至部分之價金外,被告尚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其餘尚未屆期之價金,是被告僅得請求原告給付6萬8,368元,及就各期應付本金自各期應還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實際只有匯款6萬2,107元予原告,原告清償金額已超過前揭數額等語。然被告辯稱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係以系爭車輛辦理第二次增貸,系爭契約所定系爭車輛之價金59萬元,經被告依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將其中52萬2,893元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合迪專用帳戶、其中5,000元匯款至好車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其中6萬2,107元匯款至原告帳戶等語,業提出系爭確認書、匯款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5至107頁),另參酌好車企業有限公司亦函覆表示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匯款至該公司之5,000元為動產擔保設定代書費(見本院卷第131頁),內容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詞非虛。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確認書為其親簽(見本院卷第121頁),僅泛稱確認書之內容未經原告同意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舉證,即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另辯稱得依系爭附約第1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提前清償手續費4萬1,307元等語。然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違反民法第389條規定而無效,又原告本件遲付價金數額尚未超過總價金5分之1等節,俱如前述,是本件自無清償期已全部屆至之情。又系爭附約第1條約定目的應在於藉由約定高於系爭契約原定分期利率之手續費,以使原告繼續分期清償,確保被告取得原定利息之收益,並於原告自願提前清償時,填補被告未能獲得原定收益之損害,是該約定所謂提前一次付清全部擔保債務應係以原告任意提前清償為限,是於原告未依約清償而遭被告提前請求清償全部價金之情形,尚無該約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㈤準此,被告對原告應有6萬8,368元及如附表二「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自如附表二「起息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6萬8,368元,及如附表二「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自如附表二「起息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付款地
利息
111年6月8日
59萬元
114年5月9日
臺北市大安區
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
附表二:
期數
計息本金(新臺幣)
起息日
39
8,177元
114年9月9日
40
8,279元
114年10月9日
41
8,384元
114年11月9日
42
8,489元
114年12月9日
43
8,596元
115年1月9日
44
8,704元
115年2月9日
45
8,814元
115年3月9日
46
8,925元
115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