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7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炎村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林炎村返還借款,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惟查,被告林炎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起訴前即113年6月13日
死亡,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