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71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品豪
被 告 張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千渝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4時17分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里○○○道0段0000號時,
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無照駕駛及視線不佳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故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等語,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西屯區。又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於桃園○○○○○○○○○,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具管轄權之桃園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