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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72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202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黃鴻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63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延遲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7,6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豐賓,於本件訴訟繫屬變更為蔡宗修,蔡宗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黃鴻昇及徐玉蘋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黃鴻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63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300元之延遲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㈡被告黃鴻昇、徐玉蘋應連帶給付原告47,237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9月19日本案尚未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徐玉蘋之起訴,並撤回聲明第2項之請求,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376357
  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未依約清償,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申請債務更生但是還沒有過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簽帳卡欠款資料影本、月結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是本件被告既自陳更生程序尚未通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可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合    計       3,5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