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72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鴻森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呈森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
兼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依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雖約定
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惟聲請人現均居住於高雄市○○區○○巷00號5樓,如親赴臺北
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聲請人顯失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聲請人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鴻森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森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6日以聲請人陳柏霖為連帶
保證人,於111年8月12日向相對人彰化銀行借款新臺幣500,000元,並於授信約定書第32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
可稽,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聲請人鴻森公司與相對人彰化銀行均為法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是聲請人鴻森公司聲請移轉管轄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聲請人陳柏霖係相對人鴻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連帶
債務人判決必須
合一確定,以由同一法院管轄為當,故聲請人陳柏霖聲請移轉管轄部分,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