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22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岩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5,84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284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5,8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555元
票號AG0000000、付款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是本院就本件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
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任何陳述。
三、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參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實。五、據上,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付款提示日(即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票據
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284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