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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72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230號
原      告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訴訟代理人  謝志乾  
被      告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路00號之建物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廠房),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9855號返還認股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由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得標買受,並於113年9月5日取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即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被告因未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繳納系爭廠房之電費及水費,致系爭廠房遭台電公司斷電、自來水公司斷水,原告為申請復電、復水,代繳清被告積欠台電公司之電費新臺幣(下同)136,349元、積欠自來水公司之水費6,320元,合計142,669元(計算式:136349+6320=142669),請求被告返還代繳之電費與水費142,669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拍賣時確實有積欠台電公司電費及自來水公司水費共142,669元,不爭執,因為當時被拍賣,已經沒有能力給付積欠的款項;又兩造之電力容量使用需求完全不同,被告屬於車輛相關機電設備,原告屬於零件相關機電設備,原告應自行提出電力容量計算方式與使用需求向台電公司申請「專線」之核准與線補費繳納,方屬合法與合規,不應使用被告之原有電力容量使用專線之已核准設計容量,原告先行繳納被告應向台電公司支付之電費費用,完全屬於原告的自我需求與便宜行事,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其所代繳之電力費用,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給付原因之欠缺,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一種;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或受害人之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
 ㈡又台電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8條約定:「甲方(即用電客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違章用電,乙方(即台電公司)得停止供電:…二、欠繳電費及其他各費,經乙方限期催繳仍不交付。…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即恢復供電:…二、繳清前項第二款所欠電費及其他各費…。」、第21條約定:「甲方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繼受用電人時,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申請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申請過戶時,如繼受用電人願負擔甲方電費並辦妥應辦手續,乙方即予過戶;如繼受用電人不願負擔甲方電費,乙方得派員抄表,並於甲方結清電費後方予過戶。」、第22條第1項約定:「實際用電人申請過戶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時,得於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後,單獨申請過戶;原用戶倘於實際用電人單獨申請過戶後6個月提出異議時,乙方得取消其單獨過戶申請。」,是依上開約定,台電公司於用電戶欠繳電費時停止供電、欠繳電費繳清後即應予恢復供電;用電戶申請過戶時,需繳清電費後始予過戶。另自來水公司亦有類似約定:如欠費逾2個月(自收費月份1日起算),將依章執行停水、申請復水時,應補繳積欠的水費、過戶(變更用水人名義)需先繳清所有未繳水費後才可申辦。
 ㈢經查,被告自陳對於拍賣時確實有積欠台電公司電費及自來水公司水費共142,669元,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繳納系爭廠房之電費及水費,致系爭廠房遭台電公司斷電、自來水公司斷水,應為可採;又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拍定人,並於113年9月5日取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亦有橋頭地院113年9月2日橋院甯112司執物字第6985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238號卷第11-12頁,下稱司促卷),則原告主張自113年9月5日起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亦為可採;原告既已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則原告欲申請復電、復水,依上揭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之約定,原告需為原用戶即被告繳清積欠之電費與水後始得辦理,而原告於113年12月4日為被告繳清欠繳之電費136,349元(計算式:55153+51620+29576=136349),及於113年12月16日為被告繳清欠繳之水費6,320元(計算式:1945+2335+207+1833=6320),合計142,669元(計算式:136349+6320=142669),亦有台電公司繳費憑證及自來水公繳費憑證可參(見司促卷第13-16頁),則原告主張代被告繳清積欠台電公司之電費136,349元、積欠自來水公司之水費6,320元,合計142,669元,亦為可採。
 ㈣原告代被告繳清積欠台電公司之電費136,349元、積欠自來水公司之水費6,320元,合計142,669元,被告亦自陳有積欠台電公司電費及自來水公司水費共142,669元,已如前述,被告積欠台電公司電費及自來水公司水費共142,669元,係由原告代繳,被告因而受有免繳納電費及水費之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繳納之電費及水費142,669元,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見司促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2,669元元,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