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23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子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14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2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
香港商
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滙
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
台灣)商銀),並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
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於經濟日報A14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債權分割之通知、報紙公告影本附卷
可稽,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
適用簡易程序,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並以簡易程序審理。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爰依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
抗辯則以: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請求權,因15年及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地址,該帳單送達之郵政信箱
非為被告所申請,故被告並未收受帳單。該地址並非被告申請信用卡時所填載之現居地址,亦非被告98年8月4日遷居之地址。該信用卡固為被告所
聲請,也沒有取消信用卡,但被告不記得是否有借他人使用。對原告主張本件本金部分尚未
罹於時效,被告沒有時效已屆至之證據可提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以
上開情詞置辯,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帳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被告係於99年10月間起便未依約還款,而原告係於114年7月3日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戳章
可按(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則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部分,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而被告當庭對原告主張本件本金部分尚未罹於時效,亦稱:沒有(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時效已屆至之證據可提出。又關於被告所為利息時效抗辯部分,原告已減縮聲明,而請求自109年7月4日起算利息,原告對被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未罹於5年之時效。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提出帳單最後繳款時之帳單通知地址,並非其最初於申請書記載之地址、亦非其當時戶籍地等節,經核雖屬無誤,但被告自93年申辦信用卡後,實已數度變更其戶籍地址,於95年間即曾接續變更為新竹、苗栗地址,又更為新竹地址、於98年則變更回申請時曾記載之另現居新竹市富群街地址,則於99年間,戶籍地址雖又變更為臺北市地址,但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直至當年10月仍有知悉信用卡出帳而從郵局臨櫃繳款2,490元之情形,此有帳單列印紀錄可按,由上可知,被告顯然於其戶籍地址多次變更之際,並無同步變更其帳單寄送地址之情形,但仍有持續消費、繳款情事存在,衡之一般常情,信用卡為個人日常生活經濟使用工具,交由不詳人士消費,或竟發生不明代為繳款之可能性,本極甚低,或有由家人、親友代繳者,仍係出於本人授意或知悉情形下消費、繳納為常,是被告欲就該次繳款為他人於被告未獲通知、不知悉之狀況下所為之異常利己事項為抗辯,即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無再就此舉證,僅稱其後來剪卡、未通知原告、亦不記得有無借人使用
云云,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據上,被告
前揭抗辯,尚無憑採,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0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
訴訟標的金額為115,847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76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