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7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終止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275號
聲  請  人  潘盈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科技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科技學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終止契約等訴訟,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允終止契約並退還合理比例之課程款項。」等語,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即需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錢),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定期命原告補正,如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