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2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育賢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78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7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伊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許育如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0,132元,就被告追撞所致損失為109,788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90,013元、烤漆7,875元、工資11,9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車輛受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估價單
暨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記載「A車誤踩油門」、「A車願用保險理賠B車之車損」等語明確,被告並於其上方簽名無訛(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對其上開肇事行為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信屬有據。 ㈢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09,788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90,013元、烤漆7,875元、工資11,900元),此有賠款明細、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內湖服務中心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可佐,並經本院核算無誤,信屬可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788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減縮後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