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7295號
原 告 林奕嵐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0樓、000號0樓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被告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在卷
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內部控管不當,致訴外人即被告行員朱紫彤為詐欺集團之
人頭帳戶申辦人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轉帳額度之行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足見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為臺北市內湖區。再原告之
住所位在臺南市,原告因匯款受害,亦
難認侵權行為之結果地在本院轄區。準此,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