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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7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295號
原      告  林奕嵐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0樓、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游詩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內部控管不當,致訴外人即被告行員朱紫彤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申辦人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轉帳額度之行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足見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為臺北市內湖區。再原告之住所位在臺南市,原告因匯款受害,亦難認侵權行為之結果地在本院轄區。準此,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