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7334號
原 告 樂宅有限公司
被 告 大芒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本件起訴,係依
民法第92條、第148條、第246條、第179條及
兩造間解約協議書等規定,向
被告請求給付款項,
非依
租賃契約請求給付租金性質,且查被告公司主事務所設址為臺北市大同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按,非本院轄區,故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至於,原告雖舉兩造間曾有房屋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先行協商處理。協商不成而有涉訟必要時,以本契約房屋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主張兩造曾經
合意本院管轄
云云,但查:原告起訴顯非依
上開契約為請求,
訴之聲明先位聲明,
乃依據兩造間已協商成立之解約協議書,因主張有民法第92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
備位聲明則為民法第179條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是既已曾協議成立,不論有無原告先位主張民法第92條得撤銷之事由,然已屬上開契約第15條約定之先成協議成立情形,當非該
合意管轄條款之前提,即:於兩造協商不成而有涉訟必要時方以本契約房屋所在地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主張:以本件先備位聲明之
請求權基礎,兩造有合意管轄云云,應為誤會,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定其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以為
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