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35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新怡
被 告 鍾梨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參佰柒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七三,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六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侯金英,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家祝,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12年11月21日起至119年11月21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按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0%(現為年息11.73%)計算;
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4年3月14日止,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25萬9,37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攤還收息
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