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37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哲銘
被 告 盧家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295元,及其中新臺幣23,490元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433,272元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71,29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荷蘭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第23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㈠
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又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7日承受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106年12月9日將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及負債讓與原告,故澳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而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全部之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年息14.99%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25,138元未清償,其中消費款23,490元、利息1,148元、違約金500元。 ㈡
花旗(台灣)銀行於112年8月12日將其消費金融業務讓與原告,故花旗(台灣)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被告於108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嗣於110年11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額度調整申請書,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33,064元,申請動用481,000元,分84期,利率按年息7.9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欠446,15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433,272元、期前利息12,885元。 ㈢綜上,
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
花旗銀行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帳務明細、帳單、債權移轉文件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
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440元
合 計 6,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