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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73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37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盧家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295元,及其中新臺幣23,490元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433,272元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71,2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又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7日承受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106年12月9日將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及負債讓與原告,故澳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而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全部之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年息14.99%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25,138元未清償,其中消費款23,490元、利息1,148元、違約金500元。
 ㈡花旗(台灣)銀行於112年8月12日將其消費金融業務讓與原告,故花旗(台灣)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被告於108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滿福個人信用貸款,於110年11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額度調整申請書,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33,064元,申請動用481,000元,分84期,利率按年息7.9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欠446,15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433,272元、期前利息12,885元。
 ㈢綜上,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花旗銀行滿福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帳務明細、帳單、債權移轉文件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440元
合    計      6,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