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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73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37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陳琳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246元,及其中新臺幣109,604元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43,256元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6,2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請求新臺幣(下同)277,446元,及其中109,604元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43,256元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於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246元,及其中109,6
  04元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43,256元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於113年3月20日最後繳款12,127元後,截至本件結帳日114年1月2日止尚積欠114,942元(其中109,604元為本金、5,338元為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及利息未按期給付;又被告另於112年10月26日向原告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借款150,000元,原告並於當日將借款轉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60期,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繳款方式採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5.88%(採固定利率,如週年利率超過16%者,均以週年利率15.88%計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本件結帳日113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162,504元【其中143,256元、18,048元為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200元為已結算未受償費用(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帳務系統畫面、撥款畫面、年金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