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37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立生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2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372元,及其中新臺幣48,138元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7,37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4日受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務,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另於98年6月1日,永豐信用卡公司與原告申請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通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及合併案公告附卷可稽,故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合先敘明。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詎被告於99年8月26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17元後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暨執行事宜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