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39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北設工大樓西側)
林鴻安
被 告 彭政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3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3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4日透過手機APP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而成立系爭契約,租賃
期間為113年9月14日19時12分至113年9月14日20時10分。
詎被告逾期仍未返還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車機拆除,經原告報案後始於113年11月20日尋回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大牌遭換為其他大牌,且引擎號碼遭毀損,原告需重新申請車輛大牌,而至114年1月22日始領得新大牌。
㈡原告應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下列費用:
⒈被告承租系爭車輛1小時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75元。
⒉被告逾期返還系爭車輛之113年9月14日20時10分起至原告領得系爭車輛大牌之114年1月22日0時之營業損失299,000元。
⒊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用里程9,317公里,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每公里里程費3.2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里程費用29,814元(計算式:9,317公里*3.2元=29,8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ETC通行費120元。
⒌系爭車輛取回後車身有多處毀損,需維修系爭車輛,而支出維修費用14,243元。
⒍系爭車輛維修耗時1日,維修期間請求營業損失1,610元。
⒎系爭車輛引擎號碼遭磨除,支出重新磨耗引擎號碼之費用24,000元。
⒏系爭車輛車機遭拆除,支出重新安裝車機費用26,250元。
⒐尋回系爭車輛時支出拖車費用2,100元。
⒑系爭車輛內物品遺失2,900元。
㈢
上開費用合計為400,212元,扣除被告起租時預繳之17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37元(計算式:400,212元-175元=400,037元),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租金費用表、訂單
記錄歷程資料查詢、租賃資料、車輛出租單、契約書、聯繫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報案證明單、違規罰鍰明細資訊、系爭車輛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通行費查詢資料、維修發票、維修明細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車機報價單、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9至57頁),內容互核無違,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費用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3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37元,及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