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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73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3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陳厦竹  
            黃楊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9,35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3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楊琳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行駛,駛至西藏路與惠安街口時,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之下驟然減速;在其同向後方由訴外人趙旻聖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見狀因而緊急煞車;然乙車再後方由被告陳厦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煞車不及而追撞乙車,乙車因而受損。乙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309,028元(含工資75,468元、零件233,56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249,353元,故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黃楊琳略以:其駕駛甲車行經事發地點時,因有捷運工程圍籬阻礙視線,無法看清惠安街口之左方路況,且圍籬上設有施工及限速30公里之警示標誌,其為安全起見,才慢慢煞車減速,駕駛行為合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事故係因乙車減速後在原地停留長達3分鐘,加上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其應無過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厦竹到庭陳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第2項、第3項所規定。經查,黃楊琳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於進入交岔路口時煞車減速,在其後方直行、由趙旻聖駕駛之乙車見狀亦緊急煞車,然在乙車後方直行、由陳厦竹駕駛之丙車則煞車不及而追撞乙車,致乙車受損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又經勘驗乙、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本院卷第182頁),結果顯示自乙車開始煞車起,至丙車追撞乙車止,有約3秒之時間間隔,足供一般人察覺危險並為反應,陳厦竹卻未採取煞車減速等當措施,足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黃楊琳雖辯稱其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行經道路施工路段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語,然減速慢行與「驟然」減速之意義並非等同;依上開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見西藏路自中華路口至惠安街口之間,沿線左側均設有捷運工程施工圍籬,並非在事發地點突然出現障礙,且其行駛過程中,前方號誌均持續顯示綠燈,亦無剛發生號誌轉換,而有其他人車未及通過之情形;是黃楊琳駕駛甲車,於進入惠安街口之際突然煞車減速至幾乎停止之程度,而對後方車輛產生突發路況之風險,難認有合理事由,應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至其辯稱乙車在原地停留3分多鐘等語,與勘驗結果不符,應係乙、丙車行車紀錄器之系統時間落差所致誤會,無從認定乙車駕駛與有過失。綜上,被告二人之駕駛行為有上開過失,且為乙車受損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對因此所生之損害即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乙車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309,028元(含工資75,468元、零件233,560元),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足認屬實。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行車執照所示,乙車係112年6月出廠,本件事發之112年12月間已使用7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183,2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後,本件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258,754元(計算式:183,286+75,468=258,754)。原告依其計算結果僅請求249,353元,未逾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249,353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7日(本院卷第85、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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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3,560×0.369×(7/12)=50,2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3,560-50,274=183,286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